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21]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
《信托法》第
25条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仅有“为受益人的最大益处理信托事务”这些笼统的表述,既不能完全揭示忠实义务的基本内涵,也不利于实际操作。不仅如此
《信托法》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他人或其关系人谋利的情形也未作规定。为此
《信托法》应将忠实义务之内容具体化,以有效监控受托人。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有义务具备一般谨慎小心的人处理其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和技能。[22]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受托人法律制度反对受托人为获取高额利润而采取任何投机行为。但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出现对此原则提出了挑战,受托人被赋予了对投资范围及方式更多的选择权,受托人仅在整体投资组合存在风险时才负信托责任。因此,1990年,美国法律协会采纳了《
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
227条之规定,对传统的谨慎要求作了以下适当修改:首先,谨慎标准应作用于整个投资组合,而不是每笔投资。单个投资虽然有很大的风险,但如果它使投资组合分散化且整体上降低了风险,则是被允许的。其次,允许受托人在合理的投资策略下,采纳含有更高风险的策略。但这并没有完全抛弃传统上要求受托人降低投资风险的规定,受托人仍应采取适当分散投资的策略,只是说受托人有权判断风险与回报的比例标准。在我国,虽然重视商事信托,受托人从事的信托活动也多是投资性的,但是法律上缺乏对受托人投资行为的专门性规定。现实中,存在着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侵害受益人利益的风险
《信托法》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
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受托人的这些责任在美国《
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
198、
205、
206条中都已作了明确规定。而由于
《信托法》对受托人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第
25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不利于约束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因此
《信托法》对受托人责任加以规定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