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平衡机制之设计
在信托法律制度中,权利之间的平衡实质上是对信托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协调的体现。因而
信托法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实现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换言之,
信托法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控制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的自由权利,以最低成本实现信托目的。
委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创设者,一个有效信托的成立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密不可分。
信托法平衡机制的首要任务就是界定委托人的权力范围,以控制委托人的自由过度扩张。在英美法中,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终止或撤销的权利,否则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运作,即对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不再有干预权,其与受益人也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认为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负有衡平法义务的,只有受益人才有权强制执行信托。而
《信托法》则不仅视委托人为信托的设立人,还赋予其信托成立后以信托关系人的法律地位,甚至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从而使委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执行仍然享有强制权。这样,信托之体制将从根本上无法区别于民法中的委托或者代理,信托的意义将丧失殆尽[19]
《信托法》第20-23条规定了委托人有了解情况、查阅复、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撤销不当处分行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委托人享有的这些广泛的法定权力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存在着不当干预之可能性。尽管
《信托法》第
25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职责,但委托人享有如此广泛的权利会使受托人受到严格控制。而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受托人会忽视受益人的利益,而关注委托人的利益从而增加信托成本。因此
《信托法》应限制委托人之权力。再则,根据
《信托法》第21-27条之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二是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20]但是,对于赔偿的归属
《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
《信托法》相关条文推断,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赔偿就应属委托人,但这与信托之本质相悖。因此
《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受益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赔偿金也归属于受益人,由受益人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和控制权。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我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
《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