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双重所有权”的信托法律制度进行移植,难免出现财产所有权之制度障碍。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能否在尚未滋生信托观念的我国生根、发芽?
信托法能否与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制度相融合?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创新,而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根本问题在我国则突出体现在信托财产权的归属上。如何确定信托财产权的归属,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在继受
信托法时应当参照加拿大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将信托界定为一个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从而克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所带来的制度障碍。否则,
信托法的引进就会对物权法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破坏法律的体系。[13]第二种观点认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就是真正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其理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内部,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表现出来的是对人的权利,即请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过,仅凭‘受益’这一事实,无法判断受益权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上请求权。但是,信托终止后,在委托人没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自动归受益人所有,这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弹性力’或‘归一力’恰好一致,即学者所谓‘所有权虽因用益或其他物权之设定,其实质内容受有限制,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这时,受益人就返还信托财产对受托人所为的请求,则是物上请求权。结合只有受益人才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利益的事实,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不无道理。”[14]第三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因为
《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权委托”并非指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15]
纵观上述观点,虽然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试图缓和我国绝对所有权与英美法系国家双重所有权的冲突,但都具有片面性。法人说虽然形式上避免了双重所有权的制度障碍,但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无法依法人理论确立。设立信托的委托人与设立法人的股东不同。股东投入法人的财产,以股份这一价值化的财产权形态得以表现,股东享有在公司利益中的股份的所有权即股权,而且“股份主要是一种赋予给股东的、与资本收益的分配有关的财产权”。[16]因此,股东基于此权利享有剩余权利的索取权,并有动力去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或者采取行为来防止管理者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为此,股东享有任命董事、修改章程和代表公司起诉董事不法行为的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
信托法原则上不承认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任何权利,并认为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与信托的运作即脱离关系,信托的全部功能都需通过受托人以“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来实现。现代
信托法不允许委托人完全保留管理权的“消极信托”,也原则上禁止委托人介入信托财产的使用。当然,信托的设立和实施毕竟是为了贯彻委托人的意思,但这主要体现在对信托文件的遵守上。信托的受益人不同于公司股东。股东基于其股份仅享有剩余权利索取权并对管理者享有一定的控制权,该控制权以表决权等方式行使;而受益人则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对信托财产剩余权利的索取权,在信托关系终止时享有要求受托人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权利。同时,受益人享有使受托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基本权利:受益人具有强制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的权利,否则,信托就不存在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情况享有衡平追及权。受益人享有的这些权利是公司股东所无法享有的。因此“法人说”存在的局限性是不容忽视的。“受益人说”与“委托人说”一样无法解释受托人能够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对财产的处分是财产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信托财产无论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将导致在信托情形下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处分信托财产时缺乏合理的处分权依据,从而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甚至使其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无法处理信托事务。根据“受益人说”,受托人享有的是他物权,该他物权应当由所有权人基于其意思而设定。由于信托设立之时,移转于信托之财产并非由受益人所有,那么,受托人的“他物权”是从何而至?由何人所设?不得而知。
引入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不能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入其中之一种,这只能是削足适履。尤其是,
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是在英美法体系下进行的,因此,只要顺应英美法的二元所有权理论结构,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就可在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二元结构中得到合理解决。而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囿于财产法中的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制度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正如学者所言:“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
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17]因此,我国移植信托制度,可以将信托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而不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承认信托财产权的“双重所有权”制度。这既避免了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冲突,又冲破了绝对所有权制度的樊篱,是一种制度的创新与革命。这正如我国政治制度上的“一国两制”一样,[18]两种类型的财产权制度同时并存又何尝不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