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

  受托人法律地位是受托人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由于我国采取绝对所有权制度,因此无法使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受益进行区分。《信托法》没有确立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仅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之权力,但此权力究竟源于何处?受托人为何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处分信托财产?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信托法》25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但对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受益人应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另外,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既不是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特殊责任,这需要《信托法》进行明确规定。
  (四)我国立法中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不健全
  英美法上,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享有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破产,由于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1]但受托人债权人是能证明自己已支付对价且不知信托存在的善意购买人除外。这种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在我国,信托机理上固有的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缺失。信托财产权之特殊性如管理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相分离,使其不能纳入我国固有的财产权体系;我国立法又完全回避了信托财产权归属问题,信托财产之独立性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无所依托。由于大陆法的债法理论一直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12]因此,沿袭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将信托制度的移植植根于债法理论。在信托关系架构上《信托法》将受益人的权利界定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并使之债权化。受益人的受益权之行使原则上只针对受托人即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仅有撤销处分之权利,这遵循了民法中债权人之撤销权设计模式。这种制度安排,将受益人的权利置于被动地位,受益人的撤销权之行使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托人确实违反了信托本旨,而这对于处于消极地位的受益人来说信息成本太高,而对受托人来说道德风险又太大。同时,受益人的撤销权需待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之后才能行使,因此,受益人对受托人难以予以事前监督。可见,我国的绝对所有权制度无法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而且受益人也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债权的物权效力,受益人的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三、我国商事信托制度创新之构想:权利平衡机制之设计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平衡机制的制度基础是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产物。在英美法信托平衡机制中,委托人因丧失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享有权,就该财产所享有之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特别是在美国,由于过于注重商事信托,几乎完全忽视了委托人的法律地位。而受托人与受益人则分别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和收益享有者,这样一种分权格局构成了信托平衡机制的核心。我国绝对所有权制度所造成的信托财产归属不明、信托财产未真正独立、受托人权力约束机制缺失以及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制度缺陷,使信托权利机制失衡。因此,我国有必要消除制度障碍,对商事信托制度进行创新,即构建信托权利平衡机制。
  (一)制度障碍之消除虽然《信托法》已经颁布和实施,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英美法那样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而且信托法》缺乏自己完整的理论基础,因此,只能借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来诠释我国的信托现象及其带来的诸多问题。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信托法律制度的移植无疑也存在如下问题:如何用传统的民法理论来解释信托的基本法律问题——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理论与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们对信托制度的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现行信托制度除移植了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信托规则之外,还在合同法理论基础上对移植的信托制度进行了本土化改造。但如果将信托制度构建在合同法之上,而我国现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类似于信托的关系,那么,我国移植信托制度又有什么意义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