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商事信托发展之障碍:绝对所有权制度我国民法采取的是绝对的所有权制度,而该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理念和信托本质存在着根本的对立与冲突,结果导致我国信托立法存在诸多弊端,已经成为我国商事信托发展之制度障碍。
(一)我国信托立法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悬置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其转让是信托的第一要素。委托人不仅需要转让财产的载体,而且还要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信托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后,仍然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运作,我国民法理论仍然用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审视信托之机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导致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回避信托财产权归属的立模式。
《信托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此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托人。因此,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中悬而未决的问题。
关于我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权的权属问题,有学者在其不同文章中作了自相矛盾的解释。该学者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之一,其创造性在于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外国信托法惯例不同,即
《信托法》第
2条规定的“财产权委托”不同于“财产权移转”,前者并不能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移转于受托人,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他认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的最大的标新立异,也是该法的最大特色。不过,他指出这一规定不能为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提供依据,就其科学性而言,不及外国信托法。[5]然而,他在另一篇文章中又认为:“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是指在信托终止时依法享有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人”。[6]其既然肯定了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绝对的所有权人,那么,信托终止时所有权人又由委托人变成了受益人,其转变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何在?不得而知。
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其核心的法理构造表现为信托财产权及其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7]由此观之,信托之成立,须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否则,信托无以成立,而受托人也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信托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皆会失去依托。然而,我国立法将信托奠定于合同基础之上,将信托界定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信托仅凭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
《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权委托”不仅在内涵上不同于“财产权转移”,而且其实施结果也不能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信托设立不以信托财产权的转移为要件,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这难免与信托的法理构造相悖,从而导致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明。
(二)我国信托立法中信托财产独立是否真正意义上之独立?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为信托财产,其精髓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了发挥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英美法通过制度设计赋予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信托财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而又保持其与信托当事人以及他们各自的债权人之间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派生出多样化的社会功能,从而使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等诸多方面具有了独特的运作空间,使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以迅猛发展。
然而,我国信托立法中并无真正意义上之“信托财产独立”。虽然
《信托法》在继受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制度的核心和精髓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和肯定,[8]但我国民法理论沿袭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和“绝对所有权”理论,对植根于英美法中“双重所有权”制度的信托制度之吸纳并使之本土化存在重大障碍。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