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
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所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
具体到本案,涉及到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初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规定:“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可见,根据
宪法的这一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只限于两类:(1)以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2)以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而1789年联邦国会制定的《
法官法》第
13条所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三类,即除了
宪法中规定的两类外,还包括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请求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案件。换言之,《
法官法》扩大了
宪法赋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就涉及到《
法官法》扩大的部分是否有
宪法依据、是否违反了
宪法的问题。而马伯里恰恰是依据《
法官法》中扩大了
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马伯里有权获得委任状,马伯里也有权在没有获得委任状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但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否合宪,马伯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
马歇尔认为,《司法法》第13条关于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规定,扩大了
宪法中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在
宪法上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这一规定是违反
宪法的。而违反
宪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马歇尔认为:“将既定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然要解释这种规则。如果两个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个法律。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
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必然要么无视
宪法,适用法律,要么无视该法,适用
宪法。”因此,得出结论:联邦最高法院不能依据《
法官法》的规定,受理马伯里的起诉,必须裁定驳回马伯里的起诉。
在美国宪法已经确认
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的前提下,要得出“违反
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但要论证为什么是由法院来认定法律是否违反或者合符
宪法,而不是由分权原则下的其他国家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是马歇尔在判决中所要做的主要工作,这也是本案判决的核心部分。
其次,马歇尔在作了上述一系列铺垫后,得出了本案的最后结论:法院有审查法律是否违反
宪法的职责。马歇尔在判决书中运用三段论推断出法院的这一职责:大前提:
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小前提:法官在就职时宣誓忠于
宪法;结论:法官有维护
宪法、判断法律是否违反
宪法的职责。由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是由这一三段论推导出来的,而不是
宪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马歇尔在判决中说,法院的这一权力虽不是
宪法上明确规定的,但它是
宪法上“默示”的。马歇尔还认为:“应强调的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在于确定法律是什么。将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须要阐明和解释该规则。如果两项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两者的效力。”“美国宪法的特定用语肯定并加强了下述对一切成文
宪法都是基本的原则,即凡违反
宪法者无效,法院以及所有其他部门都受这一文件的约束。”
本来这是一项非常重大而严肃的
宪法权力,而马歇尔在论证法院拥有这一权力时显然是非常粗糙的和不经一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