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历史的眼光看,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既不是民主共和党人获得了胜利,也不是联邦党人获得了胜利,它们的政治争斗不过是历史的一瞬,而最终实际上是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其他级别的法院获得了胜利;与其说是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了胜利,莫不如说是美国的
宪法获得了胜利,它使得美国宪法作为最高法、作为人权保障书获得了真正的实效性。
三、马伯里案解决了什么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其核心是法院对第三个问题的判断。即为什么马伯里不能向联邦最高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或者说,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再或者说,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不能向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
马歇尔的判决中,我们看不到对
宪法为什么是最高法的论述,也看不到为什么要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论述。因为这一基本问题,在美国制宪过程中和
宪法上已经得到解决。在美国,
宪法作为国家的高级法的理念,在
宪法制定之前即已经形成。对此,
宪法第
6条中才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本
宪法和依本
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
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
宪法。”换言之,美国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为了保障
宪法的地位和权威,需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这在美国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事情。
本案的意义在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件所涉及问题的审查,推理出自己和所有的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拥有对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本案的这一历史意义已经掩盖了本案所解决的马伯里与国务卿麦迪逊之间所涉及的实体权力义务纠纷的意义。
马伯里案的这一历史意义只在美国具有特定的价值,而这一意义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存在,或者说都不需要存在。
马伯里案所具有的历史意义的美国背景是,美国宪法第6条中虽然确立了美国联邦
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但美国宪法中却留下了一个重大缺憾:它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换言之,它明确规定美国的联邦
宪法在美国是最高法,实际上,也随之预见到了可能会出现违反
宪法的情形,但在由哪个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这一重大问题上,由于在制宪过程中存在着极大争议,对此在
宪法中也就没有定论。在制宪者对于这一问题无法进行妥协的情况下,无论制宪者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事实上,这一问题只能留待
宪法在实际运行中去消解。
既然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这就需要去论证所谓的
宪法的本意,或者说推理出
宪法关于违宪审查机关的内涵。马歇尔在马伯里案的判决中的重点就在于此。马歇尔是怎样做到这一点的呢?或者说,马歇尔是怎样结合本案得出
宪法的本意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其他联邦法院实施违宪审查的结论的呢?
首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引述
宪法第
6条的规定,得出这样的
宪法性结论:
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其他一切法律均在
宪法之下。因此,“一切违反
宪法的法律都不是法律”,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和法官以法为依据进行判案,而当法律与
宪法相抵触时,当然要适用法效力更高的
宪法,不能适用法效力低而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马歇尔说:“
宪法要么是优先的、最高的法律,不能以普通方法加以改变;要么
宪法如同普通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怎么变就怎么变。此外,别无他途。如果是前一种的话,立法机关所立的与
宪法相违背的法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一种的话,那么成文
宪法就是荒谬的企图,对于公民来说,限制权力的企图本身就是不可限制的。”他还认为:“显然,制定
宪法的人们都意在使
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最高的法,因此,任何政府理论都必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若与
宪法相违背就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