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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法理依据

  虽然上述国有控股企业的代理总成本较高,但由于这种控股的国有企业个数较以前大大减少,因此其代理成本可以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而避免其无限膨胀,同时也因监督和控制的企业减少而提高了其监督和激励的效率。另外,也因这类企业的个数较少和受限制,优秀企业家的稀缺供给也容易满足其需求,从而使改进企业的效率有望。另一方面,计算其代理收益,也应把国有控股企业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益考虑进去,比如可避免因私人企业进入这类垄断行业而带来的社会效益损失,再如由于国有资产占据支柱产业和国计民生的产业面对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的增长所带来的国民收入的增加等等。可见,如果这样来考虑其代理收益和代理成本,则这类国有企业选择控股的方式,也可产生较多的净代理收益,而具有经济上一定的合理性。
  由于在这类公益性和垄断性行业中,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既可选择直接经营控制的形式,也可选择控股的形式,因而存在国有独资和控股的边界问题。仅从代理理论来说,国有独资企业管理因国家直接干预的程度较高,企业效率将低于国有控股企业,但是,它又由于代理层数较少,因而其代理成本较控股企业代理为低,因此各有利弊。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的独资或控股的边界在二者的代理净收益相等的点上,亦即当二者的代理收益和代理成本达到均衡时,总代理净收益为最大的点。
  国有参股企业代理关系十分简单,国有资产仅仅表现为参股权,只需和其他股东一样平等地参与分配,并根据市场盈利率的高低在不同公司之间作股权进入或退出的选择。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法律内涵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是在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中,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5]在该法的其他条目中也提到过这一重要概念。但《公司法》及目前出台的中央有关政策文件中都没有对授权投资机构的概念进行解释。
  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已经认识到必须将政府的资产所有者职能与一般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分开,才能促进并最终实现政企分开,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因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概念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由国家单独出资形成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或改建设立的,代表国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其具体实现形式主要有: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大型集团公司,它们一般都是以母子公司的形式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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