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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开征燃油税的几个问题

  无疑,开征燃油税涉及人民的财产权,关系千家万户的经济利益,衡平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理应制定法律。
  (二)2000年《立法法》决定了燃油税应该采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
  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第8条第八项则将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而燃油税的开征,是税权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无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问题,这也是涉及到了基本人权,关系到人权保障,当然应该属于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
  《立法法》第9条规定, 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9条应被视为对授权立法的一种限制而非一个无限放大的口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仅仅可将其中的部分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不能染指部分事项之外的所有制度。燃油税这样一个独立的税种,其实就是一项基本制度,并非 “部分事项”,否则《立法法》第9条的限制就完全失去意义了。
  所以根据《立法法》,开征燃油税应该采用法律形式规范。
  (三)上世纪80年代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在税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有时也进行一定的授权立法,赋予最高行政机关有限的税收立法权。在上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方面对国务院作了一些授权,具体包括: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拟定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授权;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授权。根据这些授权,国务院制定了许多税收条例草案,推进了税制改革,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证。这在我国当时的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快,迫切需要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国际通行做法,规范现行的税收授权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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