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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用征收立法的思考

  (六)征收强制程序。对于被征收人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收义务时,征收实施主体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对阻挠司法强制执行的被征收人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严禁行政实施主体违法实施强制征收的行为,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并对相对人的损失依法补偿。
  五、公用征收的回收权制度
  所谓回收权制度即公用征收(特别是土地等不动产)一定时间后,出现某些情况时,原所有人有权买(收)回。如法国规定,征收单位在公用征收裁判后5年内,不按照批准的公用目的使用被征收的不动产时,或停止按照征收目的使用时,原所有者及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买回。日本规定,从事业认定告示之日起20年内,起业者收用的土地变为不需要时,或者从事业认定之日起10年以后,所收用的土地没有供于事业之用时,收用地的原所有人可取得优先购买权[8]。回收权制度可以很好地防止假借公用事业的名义滥用征收权,所以应赋予原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在原需用土地人逾期不使用土地或不按照原征收核准的目的使用时,有以相当对价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一)原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行使回收权的条件。
  1.不按照核定的征收目的使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2.已开始按照核准的征收计划使用土地,但中途停止开发利用土地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关于土地闲置规定的[9]。
  3.必须是因为可归责于原需用土地人的事由导致出现前列情形的。
  (二)行使回收权的代价和期限。
  原被征收人有权以原征收补偿价格或市场价格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若地上有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由其所有人负责拆除,并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同时,原被征收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回权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不知道回收权行使事由发生的,回收权的行使期限自回收事由发生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三)回收程序。
  1.法定回收权行使事由发生后,原被征收人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提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2.土地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应转报原核准征收土地的政府批准。原被征收人或原需用土地人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法律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经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被征收人应于10天内向原需用土地人以原征收补偿价格或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原需用土地人应于60天内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如遇特殊情况,可向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年),双方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被征收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丧失其回收权;原需用土地人逾期不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雇佣第三方进行土地恢复工作,其费用从支付给原需用土地人的价款中扣除。若该价款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则免除原被征收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直接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或地上定着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被征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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