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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用征收立法的思考

关于我国公用征收立法的思考


傅思明


【摘要】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同时也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已经在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是,内容的高度抽象性,使其必然在公用征收的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内在的结构性缺陷,因而亟须对公用征收进行具体立法,在宪法基础上构建具体的公用征收制度,为保护公民自身合法利益,规范政府公用征收的权力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财产权;公用征收;公共利益;征收立法
【全文】
  任何一个国家要满足公共利益,其途径主要靠征收和征用。依据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概言之,征收乃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合法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应给予补偿。在崇尚私权神圣的现代西方国家,作为与私权保护相冲突的征收法律制度,各国都普遍予以认可。
  虽然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对公用征收制度作出了基础性的规定[1],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是宣示性的,有关征收的一些具体问题,如征收的对象、范围,补偿的标准、程序、方式,还缺乏统一的立法。因此,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实现对宪法上相关制度的承接、充实、发展和细化。为达此目的,我国公用征收立法必须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确定公用征收的主体;二是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三是确定补偿原则和范围;四是确定公用征收的程序;五是回收权制度。
  一、确定公用征收主体
  根据宪法规定,只有国家才有征收的权力,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均无此权利。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行使的。因此,征收立法必须明确政府的公用征收主体性,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公用征收的权力和责任。
  (一)明确公用征收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征收立法应明确规定公用征收的决定由哪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然后根据征收的对象及其补偿由具体的政府部门实施,实行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只有明确公用征收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才能避免政府各部门之间推诿责任,损害被征收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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