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校在科研成果运用中法律地位的模糊成为其成果专利化市场化的障碍。科研成果专利化市场化的前提是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这样才能够确定专利权的最终归属,并有效地进行市场交易。但在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尚未最终明确的问题。作为事业单位,高校的行政性事务的法律责任有其主管部门承担,但民事法律责任一般由其自身承担。这种法律地位的设置,在法律逻辑上是强调高校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但无法解决国家所有权的实现问题。而科研成果的专利权归属与成果的所有权相关,因此高校成果所有权的归于国家与高校自身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相冲突。由于主体资格不明确,高校难以对其科研进行市场化运作:一方面,科研的市场化是其成果专利化的重要前提,要在科研中引进市场机制,就要求高校有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有权对科研的各方面资源进行安排协调。但现有的人事和财政管理体制限制了高校在科研的财务及人力资源上的分配。院系的隔离,资产的划块管理,都使高校在科研的组织上处处掣肘。另一方面,科研成果专利的市场转化需要有一个具体的市场主体的存在。在专利成果的市场化过程中,高校与其他主体应拥有同等权利和履行相对的义务。但从功能上来说,作为教育机构,高等院校承载着为社会培养、输送人才的使命,具有相当的公益性。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法人,其市场权利与公益责任在科研成果的使用上是难以区分的。现在正在风行的高校以技术支援农民,高校以技术扶贫等行为就体现出高校的社会公益性。这种行为,当然受人赞许,因为帮助百姓解决了实际困难。但同时也有人视为理所当然,因为“知识的授予是不亏本的”,对知识拥有者没有损失。但这种观点正是建立在高校无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而我国许多宣传强化了这种观点,使高校科研成果的市场化面临其公益责任的挑战。政府、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都会在其科研成果的市场化过程中强调其社会公益责任。特别是在目前很多政府都在主动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环境下,高校的人、财、物受政府控制就使其成果的市场化行为进一步受制。在义务的履行上,同样由于其与政府的密切关系,如果具体的责任承担者出现人事调动,例如具体的技术指导者调离,而其他人又不熟悉技术,责任的承担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事实上,现在高校在其科研成果市场化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正是国有企业改制以前面临的问题,产权不清,权责不明。在高校专利成果市场化的讨论中,政府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却常常被忽视。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的成本(或以没有特别的政府力量存在的任何一定比例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1]在科研成果专利的市场转化中,高校与企业分属不同体系,政府是其相互间沟通的桥梁,但政府在其中的沟通与支持不力,影响了相互之间的技术合作。例如技术交流的信息平台的提供,对高校保有及推广专利技术的政策,确定科研项目课题时政府对企业需求的反应等等。作为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的高等院校,无论是资金还是人事,都受制于政府,如果政府不改变对高校的态度,继续将其作为民间教育资金的吸纳器,而非科研人才的汇萃地,不加强高校与企业的自主合作能力,将会使高校进一步远离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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