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商主体强化之商主体法定原则是传统商主体经营的“自由主义”向现代商主体活动“适度国家干预”转变的直接反映,并作为商事公示制度的基础而成为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当然,依照市场对商主体的现实要求,与“适度国家干预”、“自由主义”二方面必须合理协调、契合,维系效率与安全商法理念的贯彻,最大限度地使社会上的人、财、物有机结合,让投资者选择最合适的商主体形态及规模,以法定的商主体组织形式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同时,商主体强化之商主体的维持原则乃贯穿整个商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我国有关理论研究尚不系统,也不深入,有关立法的重视度也远远不够,诸如立法上严重缺乏营业转让、公司重整等重要商事制度的规定(不过,所《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的营业转让十分难得。《破产法》草案对重整的专章规定也值得积极肯定)。对此,基于商主体维持原则的要求,我们应尽快增设、补充、完善有关立法,为商主体的健康生存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为良好的法律环境。
【注释】作者简介:于新循,男,四川蓬安人,硕士,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商法研究。
即所谓“准则主义”,亦即“登记制”。商法规定商主体设立准则,只要投资者具备所规定条件即可申请设立商主体。相对应的则有一定领域内必要的、须事先经特别审批程序才得准予开办的所谓“核准主义”即“审批制”,但对此应予严格、科学的控制。 各国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商法规制商主体的立法原则因商法编纂理念的不同而不同。客观主义,又称“商行为法主义”或“实质主义”,即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主体。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创了这一原则。此后,1885年《西班牙商法典》重视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以商行为概念揭示商主体的范围,强调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从而在法国旧商法的基础上坚持和发展了商人立法之客观主义。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此处“相对独立”指不完全独立或不独立。商主体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商行为的商事能力,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具有法律人格,但并不都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及责任能力,即并不都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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