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护商使用人地位制。除了资本要素,人的要素也乃商主体的重要构成要素,没有人的因素便无商主体的生存。商法关于商使用人即非独立商辅助人的规定即成为商主体维持原则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对此,如
公司法中关于经理的聘任和经理职权的规定、关于职工权益的规定等等,[7]都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商主体维持原则。
(四)风险分散制。经营风险必然伴随商事营业,且营业规模越大,风险就越大。商法一方面要维持商主体资本集中,另一方面又要合理分散商主体经营风险,如
保险法之商事保险制度的建立则在抵御并化解商主体经营风险于社会,在维持商主体存续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功用;又如,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引入将公司部分风险尽可能地转嫁、分散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而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分散于多数人实际上就是一种危险分担,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创立本身就体现了风险分散效用;[8]再如,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海难救助报酬给付者的责任及共同海损分担者的责任等规定也都能最大限度地分散商主体所面临的风险,从而有效维持商主体的存续及发展。
(五)避免商主体解体制。商主体因破产、解散可能带来的风险能否被回避,虽然主要是商主体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关键取决于其所采取的意思决定和应对措施。然而,商法应该而且必须为商主体及有关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风险回避制度。这主要表现于:1.强制性规定商主体的设立条件(同时体现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如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应具备的条件即可减少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从而增加公司存续的可能性;2.规定商主体营业转让、合并和分立及其他事项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避免商主体须经过清算才能解散的不利;3.限制商主体解散的原因,避免和防止商主体任意解散,为其存续和发展保留余地;4.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商主体如商法人规定和解、重整等特别制度,以此为陷入破产境地的商法人及时摆脱困境并得以复兴提供尽可能的机会,从而有效防止因破产、解散所造成的不必要损失(破产实则是“两败俱伤”,能避免则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