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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

  三、商主体维持原则
  所谓商主体维持原则,又称商主体永续原则或支持原则,指商法基于商主体的使命和社会责任而积极救济、强化商主体(特别是商法人)成为健全商事组织体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的原则,它是贯穿整个商法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商主体的存续和健康发展可谓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然而,事实上商主体往往可能由于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市场的不测变故而陷入危机之中,从而招致解体的危险。而且,一旦商主体因破产、解散等事由而导致解体,则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实,商主体因解体而招致的损失,不仅是商主体投资者的自身经济损失,而且该商主体的经营者、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都将因此而受到损失,甚至商主体的解体对消费者和地区社会经济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乃至于对整个社会国民经济也同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商法将商主体的维持作为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积极致力于发挥商主体全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机能,尽可能保留商主体不使其解体。
  商主体维持不仅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商法在此原则下也为此规定了若干相应的具体制度。其中,典型的制度分述如下。
  (一)维持商主体独立制。商个人、商合伙及商法人等不同商主体都有着不同意义上的独立性,但其中最有意义的则是商法人,尤其是公司,如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均有其独立的财产,并同股东的财产相互分离,因而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且,公司股东与公司分离使公司作为法人得以由专门的经营机构—董事会独立实施规范化经营,从而使公司能健康运作并持续地存在。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就是商主体维持原则的典型体现)。而且,为适应现代商法对公司管理职能专业化和所有权淡化的要求,积极推行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减弱股东会权限,进一步加强董事会的权限与地位,不断凸显商法人的独立性。
  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主体,如商个人之独资企业和商合伙之合伙企业,其法律主体性决定其在法律地位上仍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5]它们的独立性则主要体现在商法规定的商事登记以及商号、商事账簿及营业场所等方面。
  (二)维持资本集中制。资本乃维系商主体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条件,资本问题实则商主体维持的核心问题之一。维持资本集中制集中表现在:1.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三原则;[6]2.公司股票及债券的证券发行及转让制。该制度使得公司融资渠道通畅、资本流通方便而易于实现大量筹集,尤其是作为典型合资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募集制能够聚集大量资本,而股份证券化更使得股份通过证券市场自由流通,以取“聚沙成塔”、“积腋成裘”之效,有力促进商主体广泛吸收资本而发展壮大。当然,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同样能确保维持资本集中制的实现;3.有限责任制。可以说,公司的最大优点即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公司形式经营,纵然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也不会用自己的财产为公司的债务负责。因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因其投资风险的有限性而极大地促进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利于融资并有效实现资本大规模的集中;4.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于他人、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董事、经理之“竞业禁止”等具体规定都是为了使公司财产避免受损,可说都具有并实际上也积极有效地起到了维持资本集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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