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

  (一)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在确保商主体形态多样性的基础上,对可以进行商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以强行法予以明确设定和控制,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投资者不得任意创设或商主体自行变更法定类型之外的非典型或所谓“过渡型”的商主体形式,禁止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商主体存在,如我国法就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及外商独资公司外)、“有限合伙”等。投资者实质上仅享有在法定范围内选择所投资商主体类型的权利(而这也并非是完全任意自由的,即使符合法定商主体类型,还要符合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公示法定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例如,在多数西方国家,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等都是商主体,而这类商主体在我国至今还不是法定商主体。而作为我国法定商主体形态的联营、(乡村、城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承包户等则在西方国家商主体概念中却从未存在。此差异其实就是商主体类型法定结果的具体表现。
  商主体类型法定理论上表明,准确及严格的商主体法定意味着商法已对商主体类型进行了合理、类型划分和法律概括。依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主体通常可分为三大典型类型即商个人、商合伙及商法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商法人)。但我国对商主体的法定分类尚不够规范,还存在着种类过于繁多、主体类型交叉以及具体标准不确定等问题,并由此造成实践中法制混乱的局面。对此,尚需通过立法完善而予以有效解决。
  (二)商主体内容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亦即商事能力法定,或者说实质性标准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等由法律予以明确的强行法规定。投资者只有在完全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才得以成立相对应的商主体,不得在不完全具备法定的实质性要件下任意创设、变更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的商主体。法律之所以对不同商主体设定了不同规则,就重要的作用。
  (三)商主体公示法定。商主体法定必然要求与商事登记法定制度也就是商主体公示制度联系起来。商主体登记法定是指商主体之成立,不仅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商事登记并公告而对外予以公示。否则,投资者便达不到设立商主体(或变更、注销商主体)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商法对不同商主体规定有不同商事登记的公示条件、内容和程序,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注销登记的规定均为达到公示之目的。而且,大多数国家对商主体登记条件主要采取知晓。德国法即有商主体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的基本原则,各国商法关于商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准则主义”,尤其是“严格准则主义”,并要求登记注册事项不仅应设置于登记机关,而且应设置于商主体的营业所,以备交易相对人、公众进行查阅、周知。我国则不仅规定了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我国公司法采取“准则主义”为主、或为辅),“核准主义”“许可主义”是因为非同类商主体具有彼此不同的法律性质。商主体内容法定之后,不同商主体在内容上就具备了不同的实质性构成标准。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这些不同的商主体,之所以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财产归属、财产责任、资本结构和规模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均为法定所致。商主体内容法定导致两个必然结果:其一,合法存在的商主体必须在内容上符合法律对其所作出的特定要求;其二,对商主体内容的不同法律要求,构成了不同类型商主体彼此之间的根本性差异,形成了不同类型商主体自身的特点。[3]商主体内容法定在确保商主体的统一性、独立性、稳定性与继续性方面,以及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便利和保护,维护商事安全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非常而且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关乎国计民生的一些特定行业如金融业、证券业的商主体设立还采取严格的行政审批(即“核准主义”)制度。经登记并公告而公示之后,该公示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非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是商主体公示法定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法律做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有利于国家对商事组织的宏观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证商事组织自身的健康发展。[4]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