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责任能力以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的能力。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 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16]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只注重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却忽略了法律责任也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存在。
6、否定性评价说。该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17]某法律主体之所以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原因就在于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但问题在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如我国《
刑法》中就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18]因此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依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7、责难说。它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行为及其本人的谴责、非难。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
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9]该学说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它与否定性评价说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另外,它片面地强调刑事责任和制裁,二忽略了对其他形式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的概括和界定。
8、负担说。它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20]该观点有一点不足之处在于,它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这一点是不符合实践的,如果是民法、商法等私法意义上的责任, 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和解决,不需要经由国家机关就可以解决。
9、状态说。它把法律责任认为是一种状态。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21]这个观点体现出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的主干是“法律责任是状态”,将法律责任看作一种非实体的“状态”这样的观点是值得进一步考量的。另外,该定义在确定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时,有交叉和重复之嫌: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就是对法定或契约义务的违反。
综观上述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每一种定义虽然或多或少都反映出法律责任的一些性质特征,但也不可避免的都存在一些缺陷。笔者倾向于接受负担说,结合负担说的一些理论,并参考其他学说,笔者给出如下定义: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受的由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负担。该定义的特点在于:首先,简洁明了,容易理解;其次,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使其区别于道义责任,伦理责任等其他社会现象;再次,避免了原来的负担说将法律责任仅仅看作只能由国家机关专门确认并予以解决的片面性;最后,仅仅通过该定义即可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某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