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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责任的本质

  笔者认为,一方面出于避免“责任”与一般意义上“义务”相互混淆的考虑;另一方面,在“责任”一词用作表述义务之含义的语境中,完全可以用义务一词取而代之,例如“某公司某岗位员工负有保守公司机密的责任”,完全可以写成“某公司某岗位员工负有保守公司机密的义务”,因此,对于责任一词,应当可以统一采狭义之理解。本文以下之论述,对责任均采狭义之理解。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
  按照上文的界定,对于责任一词,我们按照狭义理解。下文对于法律责任的分析,亦在对责任一词狭义理解之基础上展开。
  对于如何定义法律责任,学界可谓众说纷纭,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先分述各种学说,并简要分析其不足之处:
  1、义务说。持此种学说的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如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就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9]笔者认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出现的说法值得商榷。如果将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那么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接受惩罚所对应的权利是什么?惩罚应该是国家公权力来执行的,而此“权力”非彼“权利”,二者不可混淆。如果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无疑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2、处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处罚,制裁”。如凯尔森就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 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 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 意思就是, 如果作相反的行为, 他应受制裁”。[10]又如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11]该观点也有一些失当之处,首先一点,孙教授的观点有循环定义之嫌;其次,将法律责任仅仅认为是处罚或者制裁过于片面,忽略了法律责任其他方面的因素。[12]
  3、后果说。该学说的赞同者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13]又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 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14]后果说存在的缺陷是,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民法当中,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就不能说是法律责任。
  4、手段说。持该说的学者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 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15]我们很明显的看出该定义有语义上的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有着相同的含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则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不仅如此,与其将法律责任看作一种手段,倒不如说由法律所确立的这种“法律责任制度”是一种手段更为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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