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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二)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
  证券侵权的因果关系,因其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更是异常复杂,成为保护投资者的一道障碍。在我国,证券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也令法律界和受害者深感头痛。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证明尤为困难,表现如下:
  第一,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对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规定较少。
  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未建立,因此在制定侵权方面的内容时未涉及到证券侵权的内容。后来制定的《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于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等内容未做规定。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时,只能适用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但用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解决证券侵权因果关系问题。因此,在我国证券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保护投资者的一道障碍。
  第二,我国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特点。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受哲学的影响大,理论逻辑严密、条理清楚,对因果关系作整体把握,但因高度抽象、晦涩难懂,不便于实际操作。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类型化的特点,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而大陆法因果关系采用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致标准。但是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难以用同一抽象的因果理论来把握,特别是对于证券侵权等新型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很难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证明。
  第三,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还受前苏联的影响。
  我国的民法理论还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因果关系理论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因首先分为原因和条件;其次,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间接原因的制造者不承担责任,次要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往往很难证明证券侵权的因果关系。
  第四,我国法院在审理证券侵权民事责任上表现得比较消极。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在赋予法律以“活法”的生命力方面表现得比较消极。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时,法院不敢越雷池一步,法官很少根据法律的精神,突破法律的规定来审理案件,表现得非常消极。例如,对“红光案件”,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五、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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