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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四、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
  (一)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未建立,因此在制定侵权方面的内容时未涉及到证券侵权。1993年制定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8年制定的《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责任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均未规定因果关系。因此按照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证券侵权应该适用一般侵权理论。但是如前所述,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民商法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会非常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可以看出,该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采取推定的作法,只要具有以上的事实基础,就推定虚假陈述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规定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加了胜诉的可能性,因此给投资者带来了希望。但是该规定只是规定了原告为证券购买者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而对证券出售者提起诉讼的因果关系没有规定。同时该规定不适用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民事责任。2005年10月我国修改了《证券法》,但遗憾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未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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