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运用一些理论进行创新。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能循法不能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事,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英美法系将法院置于主导地位,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创造新的原则。[1]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以通过判例来设立某种规则或原则或理论。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比较灵活地把握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如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有的法院采取适当因果关系,有的法院采取实质性的作用标准,有的采取根本性原因标准。同时美国的法院可以在判例中创造各种学说,如“欺诈市场理论”的运用,从而转移因果关系的证明,避开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困境,而达到保护受害者的效果。
第三,美国证券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来源于英美法系不实说明或虚假表述的因果关系证明。
英美法的不实说明又称为虚假表述(Misrepresentation)类型的侵权行为。该类型的侵权行为分为三种:故意虚假表述、过失虚假表述、无过失虚假表述。故意虚假表述是指被告明知自己的表述不真实,却希望以此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根据这一表述作出决定。这是普通法上最早的一种虚假表述的责任形式,即欺诈。在证明故意虚假表述的因果关系时,原告应证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2]过失虚假表述、无过失虚假表述的民事责任的构成除主观上是过失或无过失外,其他构成要件和故意虚假表述相同。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在审理虚假表述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对审理证券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第四,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系的因果关系证明比较灵活。
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判例积累中逐步归纳出来的,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类型化的特点,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加上英美法律体系遵守先例传统的制约,他们对法律的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哲学研究的制约,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寻找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美国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总体上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不存在着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3]因此每一种的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不一样。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适用灵活、针对性强,一目了然的优点。普通法系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前者着重事实的认定,从纯粹的客观事实角度去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后者着重价值判断,从法律的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整个论证过程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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