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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因此,对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民商法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会非常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举证。正因如此,很多国家的证券法律对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甚至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推定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体系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同,因此,对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也不同。
  三、美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由于美国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总体上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不存在着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具体要求也不一样。一般说来,在美国,证券侵权行为既可以依照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25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起诉讼,或根据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美国虽然是普通法系的国家,但在证券法律法规方面采取成文法的方式,尽可能地制订详细和规范的法律,同时不断地完善和充实。美国的法院在审理证券侵权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证券因果关系的证明上,美国的理论界和法院不断地总结经验、完善创新,创建了一套系统严密、合理科学的证明方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民事责任无须证明因果关系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为了便于原告举证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一些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1条12条的规定起诉,原告不用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不实陈述或遗漏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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