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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30年回顾与展望

  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之三是,需要有商品,需要有关于商品权利归属的法律。商品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在民法上称为物权。物权法的任务是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物权的种类和利用,包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等,其中所有权是其他物权(民法学上称 “他物权”)产生的源泉。物权法还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的方法和效力等。规定国家实行什么所有制,划分国家、集体、个体三种所有制的范围属于应由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问题,不是物权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在我国特定条件下,根据所有制不同划分为三种所有权,反映了我国当前的国情。解决分配不公的问题属于行政法、经济法的任务,也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质不同,所有权实现的方式与所有制没有直接联系。例如,公司的投资者可以是不同所有制经济的主体,公司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属于公司法人,投资者(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股权。再如,农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某个村或者某个合作社的所有权,笼统讲的集体所有是经济学概念,笼统的集体所有权没有特定的法律主体,无法进行商品交换。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难点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没有所有权,如果没有,根据什么权利进行商品交换,这在前苏联也是个难题。苏联民法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但那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权利。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探索经济体制改革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就需要研究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民法学者曾经提出占有权、用益权、经营权、双重所有权、商品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等理论。《民法通则》接受了两权分离的学说,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经营权”。经营权与前苏联民法上的“经营管理权”不同,它扩大了企业的权利,民法学者将其性质解释为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在此基础上,后来在国有资产管理法上出现了法人财产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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