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主任会议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级领导机构,也不是实体权力机构,它只是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内部的重要日常工作,无权对外代行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李慧娟事件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向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两家对本案及其当事人进行监督和处理是不适当的。笔者认为,这是对有关法律概念的误解,首先,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并没有界定“内部”;其二,人大常委会与人大常委会会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会议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时限,并不等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时限,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结束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职能的中止,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力实体依然存在,其日常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承担,重要日常工作由主任会议处理;其三,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并不等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捆绑行动,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代行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如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意见、在特定情况下,先行许可司法机关对具有现行犯罪行为的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定强制措施,然后提交人大常委会确认、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发出公函等,就李慧娟事件而言,其人事监督权属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审判监督权在省高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并没有就此作出决定,而只是向两家发出公函,要求两家启动各自的内部监督机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完全属于省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范围,既适当审慎,又苻合“不失职,不越权”的工作原则。
(四)、不修正便是不作为吗?李慧娟在判决前曾提出过《农作物
种子管理条例》某条款与《
种子法》相抵触,省人大常委会没用及时修正,判决以后又要求对她进行处分,主不是太霸道了吗?这是有些学者同情和支持李慧娟的又一理由。我不否定,法律审查确是人大工作的软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大对法律审查权的冷落和法院对法律审查权的过份热心才导致了李慧娟现象的发生,但不同意“有提必审”的观点。根据国家《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审查的提议和法律审查是不同的权利和权力主体在不同的范围内按不同的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审查权的启动必须以法定主体的提议为前提,但法定主体的提议不一定导致法律审查权的必然启动,正如法院的审判权一样,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事项不一定都能立案,立案的事项也不一定都能按照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判决,如果法院不立案或不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判决便是不作为,那么,有作为的法院和法官恐怕不多了,如果当事人一旦得不自己满意的判决就我行我素,自由和疯狂之间就可以划上等号了。
四、结论:给野马套上缰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