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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的司法与司法的理性理性——关于李慧娟现象的法律思考

  (三)、在表现形式上,错把权力当权利。李慧娟“自然无效”的观点,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是无可厚非的,这是她应该享有的宪法权利,但是,她把权利用错了地方,把体现国家权力的判决书当成了阐述自己法理观点的媒体,这就混淆了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不由得让人想起了美国一位大法官的话:“我们能够作出终审判决,并非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而权力是与责任并存的,法官行使自己的权力就意味着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我们的法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都象英国法官丹宁所说的那样,“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还要负赔赏损害的责任吗?”我们就会体会到,法官的品格和尊严,不是变法的激情和胆量,而是护法的勇气和悲壮。
  三、关于人大行为的法律释疑
  (一)、关于个案监督问题。一提到个案监督,一些学者们常常把它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其理论逻辑又常常建立在以下三个基点上:1、司法独立就是法官审判权的独立;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3、中国人大就象外国议会中的下院,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只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不能涉及个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对我国现行宪法的误读或误解。首先,我国宪法和法律所定义的司法机关并非法院一家,而包括了公安、检察、司法等具有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审判权的独立也不等于法官的独立;其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独立的完整表述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十分清楚地表明,审判权的独立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独立,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独立: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既不能自行立法,也不能擅自变法;2、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排除执政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就明确肯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一院制”,而不是西方国家议会的“两院制”(英美法系国家议会上院同时又是最高上诉院,负责有关个案的监督和审判,下院主要负责行政和财政监督,没有也无须重复设置司法监督的职能),中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同级国家机关中处于全权的、首要的、核心的地位,并不是外国议会的下院;其四、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不仅仅是听取工作汇报,而是全方位的,包括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视察、检查、撤职、罢免等多种形式和手段,个案监督只不过是工作监督的题中之义。
  (二)、关于事后监督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李慧娟审理的案件属于一审,二审尚未进行,纵有错误,应由二审纠正,在法院未穷尽法定程序时,人大就介入并要求处理,有悖于事后监督原则。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何时启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有关权威讲话中有事后监督之说,但事后监督显然是指监督启动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以后,而决不是指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穷尽以后。如果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合法,有关实体问题的裁判在未穷尽其法定程序之前,人大不要干预,这不无道理,但程序上的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一经发现,就必须及时制止或督促纠正,如果任其穷尽,就意味着对国家法定程序的反动,违法的程序越穷尽,离国家法治的目标就越远。以李慧娟审理的种子案为例,地方性法规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如何处理?依照《立法法》规定,只能由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或上级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李慧娟在没有通过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地方性法规无效,其错误是十分明显的,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发现后如不及时干预,便意味着承认了其行为的合法性,省高院完全有理由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不予理睬,或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以省人大已默认为由维持原判,即使省人大常委会在穷尽司法程序后进行干预,原判决也已生效,中院法官可以判决地方性法规无效,高院的法官便可以判决法律无效了,如此穷尽下去,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审查权便在无形中被法院所取代,成文的法律将被法官的判例所淹没,国家法制便会荡然无存。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一审判决后进行干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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