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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的司法与司法的理性理性——关于李慧娟现象的法律思考

理性的司法与司法的理性理性——关于李慧娟现象的法律思考


李静美


【全文】
  一、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种子纠纷案时,在判决书上公开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国家《种子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向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公函,认为这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要求对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进行依法处理,此事被媒体爆出以后,在法学界掀起轩然大波,专家学者仁智各见,对李慧娟和省人大的行为评头品足,但大都是法理之争,很少从国家现行法律本义上进行详细论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二、李慧娟的错误——法律定位的迷失
  (一)、在职责定位上,错把审案当审法。《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用它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法》除了规定“法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外,还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从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法官除了服从法律外,没出别的东西。”(马克思语)一代法哲学大师孟德斯鸠在谈到法官的审判活动时,说过一句很精彩的话:“判决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要眼睛,他只不过是宣告和说出法律的嘴巴。”马克斯、韦伯曾给了法官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法官是自动售价机,投进去的是诉状的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以上充分说明,法官的存在是以服从和守护法律为前提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就是对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涉权纠纷,依据客观事实,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苻合法律预期的判断,他(她)可以审理案件,但不能审判法律,即使在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也仅仅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适用的法律,但不能判决自己没有选择的那个法律无效。
  (二)、在适用法律顾问上,错把法理当法律。法理和法律虽然都姓“法”,但产生于不同的主体,作用于不同的领域,首先,法理作为一家之言,不必少数服从多数,它可以求异,而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它必须以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归依,只能求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者守典,其文必死,法官离典,其责必亡。其次,法理是理想主义的价值追求,它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在海阔天空中自由翱翔,法律是现实主义的价值规律,它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只能实事求是。其三,法理是抽象概念上的思想观点,只有引导性,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强制性,法律是具体的、普遍的、明确的社会行为规范,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具有排他的权威性。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自然无效,在法理上可以自圆其说,但在法律上却不尽其然,一是不一致的不一定相抵触,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如果我们把这种自由解释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那么,游行示威法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律意义上把自由解释为公民可以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则两法是不相抵触的。二是相抵触的法律只有法定立法机关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撤销或废止,才能无效并非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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