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肯定论者认为,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为了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16]否定论者则认为分别规定就会导致不平等保护,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就留下了公权力侵害民事权利的余地。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是肯定或者否定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充足理由。因为肯定论者立论的前提是现实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着特别保护,私有财产受到歧视,其所举的例子就是征收制度。实际上征收制度并非对公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以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干预的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与物权法是否规定公共财产所有权并无直接的关系。在物权法中规定征收制度的要旨在于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干预的滥用,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如果我们将出发点定位在征收制度是对公共财产的特别保护制度,因而将公有财产权放在一个高位,企图通过限制征收补偿等措施以提升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平等地位,可能会事与愿违。我们应该承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都是各自独立的,都是私权,都是平等的。至于否定论者认为如果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就会产生不平等保护,公权力就会侵害民事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存在这种必然性。国家所有权也不能直接视为公权力。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主要是由于极“左”的、错误的传统意识形态的作用结果,同时也是法制不健全、没有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平等保护、没有健全有效的限制公权力干预民众私权的法律制度等原因造成的。现在制定物权法,规定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并且健全和完善限制公权力干预私权的各项法律制度,就是要解决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侵害问题。只要
宪法确认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存在,就需要由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之。如果我们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它就可能受特别法的规范,甚至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它。如果认为它与公权力有密切联系,而由公法规范它或者认为它只能是
宪法规定的所有权,让其高居于
宪法地位,岂不更会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吗?在物权法的范围内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与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是内在和谐的。有人将《物权法(草案)》规定保护私权与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对立起来,认为只要平等保护私权就会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损害,当我们批评这种观点时,也绝不能矫枉过正,认为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就会导致公权力损害私权。关键的问题是要解决好如何限制公权力对私人所有权的侵害,而不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4.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设计,涉及对现有利益格局的影响。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利益格局是由
宪法加以确认的,对此,在法治秩序下,除非
宪法改变,物权法是不能改变的。在改革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探寻公有制实现的各种有效的具体形式,并不断地从法律制度上对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而对公有制这一根本制度则是不可改变的,这一根本利益的触动牵扯社会各方面敏感的神经,为世人瞩目。如果物权法的制定对关系公有制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不作出规定,那会向社会传出一种什么样的信息呢?是不是就会让人感到要改变公有制实行私有化了?耕种承包地的农民会不会感到他耕种的土地就是他的私有土地而不再是集体土地了?这就会引起不小的社会震荡。例如,《物权法(草案)》尽管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但还是受到了社会上一些人的强烈批评,认为其违背
宪法、损害公有制。尽管我们不认为其批评是正确的,但这件事至少提醒我们在对待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些重大问题上必须慎重从事,切不可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制度从物权法中拿掉,并以此来表现我国物权立法采用了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物权法就不应再作规定。从物权法与
宪法的关系看,
宪法中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只是根本原则性的规定,只是为物权法从科学体系上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特殊问题作出具体完善的规定提供了依据,物权法理应依据
宪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民法制度作出规定。当然,物权法不是简单地重复或照搬
宪法关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条文,而是要以此为依据,按照民法科学理论制定完善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民事法律制度,使
宪法规定在民事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发挥对民事社会生活的调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