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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

  否定论者除了强调这些理由外,对肯定论所持的具体理由也未见有具体的反驳。由此可见,对《物权法(草案)》关于所有权类型规定的评价充满了分歧、对立,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刻反思。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应该就各种观点所持理由进行比较分析,而不能在对立中自言自语。也就是说,对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持肯定观点的人除了对自己所持的肯定理由作出深刻阐释外,还要对持否定观点者所持的否定理由作出有充分理由的反驳;反之,持否定观点者除了对自己反对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理由作出充分的阐述外,也应对肯定论者所持的理由作出有说服力的反驳。但目前的状况是各种观点对立,但各方的讨论还不够深入。
  笔者认为无论是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都有各自的理由,虽然其观点尖锐对立,但在这一问题上不是简单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在比较双方的具体理由之后,由立法作出选择的问题。
  四、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关系内在一致性之补证
  笔者赞同肯定论者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但是同时认为这些理由还不够充分,应作进一步补充阐述,增强说服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就认为我国物权法毫无疑问地应当依据宪法对各种所有权形态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因为所有制是关于生产资料在劳动过程中与劳动结合的具体形式问题,即是由劳动者自己掌握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同自己劳动直接结合实现其劳动价值的经济制度,还是由剥削者掌握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同劳动者的劳动相结合从而剥削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经济制度。从政治经济学上讲,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揭示所有权的政治、经济意义,即所有权为什么人服务的问题。如果我们简单地以这种照应关系认为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应有什么样的所有权,主张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规定各种所有权形态,理由显然并不充足。这是因为所有权作为法律制度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属性,而非对所有制的简单复制,它与所有制的联系只不过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即所有人对自己生产资料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支配权利,而对所有制中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关系并不涉及。同时,所有权不仅规定生产资料所有权,还规定生活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的所有权。因此,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不仅仅是规定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对其他物质资料的所有权。事实上,发展公有制经济不一定就需要民法物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对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作为生产要素的生产资料资源的配置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行政指令计划——完成的,不是通过市场配置的,民法物权制度的交易保障功能无从发挥。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才会通过市场交易配置,并通过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交易来实现,从而实现生产者的目的。由此可见,民法上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就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各种所有权形态的直接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而不仅仅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同时还规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这两个方面的相加是我国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实行平等保护原则相对充分的理由。
  2.肯定论者仅仅简单地指出,西方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而对国家所有权则通过单行法调整,如果我国照搬这一模式仅规定私人所有权与我国现实不符。但这并未回答我国怎样的现实使得我们不能仅规定私人所有权,而将国家所有权用单行法规定。因而这种观点不能对否定论者以西方国家民法典普遍规定单一所有权从而反对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理由予以有力反驳。或许在肯定论者看来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最大不同就是社会制度不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6条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客体范围。由此可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资源由国家或者集体享有所有权。而国家和集体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资源,如何通过市场配置于各个经济主体的权利支配下,转化为具体的生产要素,就首先要通过民法物权制度来完成。以土地资源为例,经济建设离不开土地的投入,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一个经济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进行经济建设均须原始地从国家所有人那里获得土地,而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宪法只能属于国家,所以自然人、法人都不能从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为此物权法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规定自然人、法人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这种权利规定为他物权,使用人可以直接支配土地并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干涉,这样就满足了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对土地生产要素的需求。在农业生产中,土地资源的所有权由各个农民集体享有,农民个人要获得土地生产资料,则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通过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物权法必须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从而发挥物权法对市场配置资源的调整和保障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需要通过市场配置基本资源,并由此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必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是我国社会固有的现实特性,我国物权法必须反映这一固有特性。而在西方国家以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为基础,配置市场资源的物权制度的基础在于私人所有权,因而,他们的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对国家专属财产的所有权则由单行法规定即可。可见,我们不能仅仅从现象上来看西方国家民法物权法中普遍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就反对我国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作为民法学者不能抽象地在物权法理论中讲物权法具有固有性而遇到现实问题时又以普遍性来反对固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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