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笔者认为无论是公有制和国有经济的经济地位还是国家所有权与公权力相联系的一些特点,都不能说明国家所有权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也不能将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力量或者国家所有权与公权力密切联系作为反对物权法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采取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当前确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正在于实现所有权类型之间的平等。
三、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关系之观点评析
在坚持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下,物权法还要不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类型化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是不是矛盾、冲突的?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物权法如果坚持“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就只应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无需再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类型化规定,如果分别规定就会导致不平等保护。这种观点集中反映于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7]中,该建议稿只规定了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做一般的类型化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应当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类型。这种观点主要体现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8]中,该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都作了详细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物权法(草案)》除对所有权作出一般规定外,还专章规定了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了体现平等保护,《物权法(草案)》没有分别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作出规定,而是一般地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对《物权法(草案)》的这一规定,学者和社会评价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中列举了三类所有权,对各种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的最大亮点。[9]江少周律师认为,将所有权按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做法本身就说明了财产权利的不平等,隐含了歧视。但他在关于完善物权法的建议中并未提出取消这样的规定,相反首要的一条就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10]王利明教授指出:“正是因为《物权法(草案)》作出的这一规定,才使他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特点,并区别于国外的物权法。这表明,对三类所有权物权法分别规定不仅符合中国现实,而且在立法上是完全可行的。做此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11]孙宪忠教授则认为:“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最后放弃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这个原则,就是向旧法学、旧思想倒退的一个明显的例子⋯⋯从而保留了公共权力侵害民众基本财产权利的余地。”[12]法理学教授巩献田在其公开信中则认为《物权法(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是以保护私有物权为核心的,以保护国家、集体物权为陪衬;以保护个人已经实际存在的物权为核心,以保护国家物权而实际上缺乏、甚至根本没有操作和实现可能性规定为陪衬”。[13]
目前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理由主要有:(1)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物权法必须反映本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现实和传统。我国宪法确认,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这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理应对各种所有权形态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以此为理由对否定论者以西方国家物权法普遍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反对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理由进行了反驳,指出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国家所有权由单行法调整,物权法只限于私人财产权。而我国的社会现实与他们不同,我们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单一所有权模式,否则就与现实完全不符。(2)公有财产有其特殊性,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就是要对其在客体、取得方式、权利行使等方面的特殊性作出详尽规定。(3)为了物权体系的完善,只有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才能规定建立在其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才能规定建立在其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类型的他物权。(4)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利于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14]
肯定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大致就是上述几条。他们对否定论者所持的理由未见有充分的反驳。否定论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西方国家的民法典物权编普遍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2)按照所有制不同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做法来自于苏联的法学理论。《物权法(草案)》按照苏联的法学理论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就会产生不平等保护,并为公权力侵害私人财产权留下了余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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