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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上述特性的确表明了国家所有权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特点,但它并不表明国家所有权具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特权地位。理由如下:
  (1)某些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在民事领域自由交易,它只是表明国家所有权在客体范围上与私人所有权有所不同,但国家对于这些专属于它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私人对其可以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国家所有权虽然体现公共利益,但国家以所有权主体与其他所有权主体交易时也要遵守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原则。例如,所有人将其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卖给国家应出于所有人的自愿。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以公权力对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权行使干预所产生的所有权,如征收、税收、罚款等,也只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并不是国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在这里应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公权力从而产生国家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自身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行使区别开来。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只能是国家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据,我们不能因此将国家所有权直接定性为公权力。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公法行为,其公权力是由公法加以规定的,不是由物权法所规定的。例如,土地征收行为应由宪法或者土地管理法规定,税收应由税法规定,罚款、没收财产应由行政处罚法或者刑法规定。这些都是国家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本身。不能因国家所有权可以因国家公权力行使而取得,就认为国家所有权自身就是公权力,而不是私权。国家所有权虽然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仅以利益确定公私法的划分,其自身也不能认为就是公权力。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所有权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财产归属争议或者受侵害时,国家只能以民事主体身份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遵循司法程序,运用证据规则,确认财产归属或者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而不能以其公权力直接解决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争议。即使为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公权力行使干预其他民事主体的所有权从而发生国家所有权时,也不能因为是为了公共利益就无视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私人所有权的正当性。例如,国家虽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但即使是国家也须遵守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严格限定,并在严格程序下给农民集体以充分合理的补偿,而不能无偿剥夺农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强制拆迁房屋都是以国家公权力身份进行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而且干预的结果就是消灭这一具体的私权,但这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问题。物权法从严格保护私权的角度对公权力介入私权作出严格的限定,筑起保护私权的铜墙铁壁,而不是将公权力规定为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从而将国家所有权公权化。从财产归属上看,国家财产及其利益归属于国家,不属于集体或者私人,国家所有权是区别于任何集体、私人的独立的所有权,是私权;虽然国家所有权所表现出的国家利益涉及公共利益,国家为实现公共利益可以动用公权力,但就所有权的财产归属而言,它只是对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进行确认,明确由此发生的财产归属于国家,国家享有所有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即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权利主体看,权利属于国家,不属于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是国家的私权利;从法益看,社会成员对于国家所有权都有其利益。
  (3)即使将国家所有权定位于一种私权,并同时指出国家所有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仍要认识到其自身的特殊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地位的特殊,它不影响国家所有权同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权的平等地位。
  如前所述,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公有物、公用物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对此,可以认为公有物、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不可能破产,其当然不纳入破产财产。即使使用公有物、公用物的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这些财产也因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被纳入企业的破产财产,也只是说明因财产的特殊性用途由强制执行法对该项财产的执行作出特殊处理,而不能说明国家所有权的地位特殊。实际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针对某些财产的特殊性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特殊处理不独国家财产,对其他主体的财产也有规定。
  例如,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不得被强制执行;个人生活必需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国家财产不受强制执行主要是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财产、国家专属的财产、国家机关公务必需的财产等。国家在民事生活中的其他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如对国债兑付财产、国家赔偿金等都可以强制执行。国家土地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因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本身不会发生变动,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为国家所有权是由于土地征收引起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不再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如果今后的土地管理法律允许集体购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其物权变动当然要适用物权变动公示规则。例如,国家在某农村地区征收土地建设某个基地,后来由于情况变化该基地搬迁至城市,这块国有土地适合复垦条件,就应当允许农民集体购回变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规则是由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决定的。这些特点虽然反映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但并不表明国家所有权不属于私权,不能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只要我们承认国家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作为规范物的归属秩序的基本法——物权法——就应当对其作出规定,而且还可以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为在基本价值评判上物权法对任何人的所有权都宣示了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宣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亦属当然。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实也是国家所有权同其他所有权平等的要求,因而不存在物权法不应当规定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问题,因为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也属于物权法范畴。只是物权法在规定这一原则的技术上,要么采取一体承认,规定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要么采取分别规定,在规定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规定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当然,有些国家财产,如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等不属于民事领域的财产,完全属于公权领域的财产,不能与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相提并论。事实上,即使我国实行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制,国家财产也绝不限于公权领域,还广泛存在于民事领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不能将这些国家财产都归于公权领域,从而笼而统之地认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属于公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国家所有权不能与集体、私人所有权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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