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情况都表明物权法平等原则的重点是解决所有权类型的平等问题。它虽然以民法平等原则为基础,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各个主体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但其含义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种所有权类型的平等,清楚表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各类主体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所有权类型之间平等关系之确立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含义的重点在于揭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但在这些所有权类型之间能否做到平等保护,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是物权法能否采纳平等保护原则的根本分歧所在。有学者认为,公有经济与非公有经济在
宪法中的地位是有别的。[5]因而他们反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强调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财产实施特殊保护。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经济制度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将某种所有制经济力量抽象地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混同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虽然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但抽象的经济制度与建立其上的具体法律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公有制经济是经济的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是抽象地就公有制经济和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构成中的地位、作用和所占的比重而言的,与具体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完全是两回事。例如,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主要体现于国家利用国有经济力量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与国家作为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同其他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国有控股、持股公司法人同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拥有的所有权和财产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完全不同的。只有对国家所有权、国有企业法人和国有控股、持股的公司的法人所有权和财产权同其他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才能促进和巩固国有经济的发展,而不是相反。如果以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在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主导地位为理由,就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地位,国有企业法人、国有控股、持股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定位于特权者的地位,就会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不仅在物权法领域行不通,也是对整个民法制度的破坏。因此,应将各种所有制经济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同各个具体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区分开来。在物权法领域,无论以何种所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类型都是平等的,各个所有权主体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都同样地受到法律保护,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侵害国家所有权与侵害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原则都是一样的,对其损失都应给予公平地补偿、赔偿。绝不能因为侵害的是国家所有权就得加倍赔偿,是集体所有权就次之,侵害的是私人所有权就可以少赔或者不赔。
也有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属于公权不可能与私人所有权完全处于平等地位。[6]其理由是:
1.从权利创设依据看,国家所有权是由
宪法直接规定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
《宪法》)第
9条第1款、第
1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依
宪法规定直接创设国家所有权,是其产生的法律事实的特点,法律事实作为权利产生的依据,并不同于权利本身。无论以何种法律事实创设的所有权都是所有权,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在于不同类型所有权平等,各个所有权主体地位平等,其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而不在于各个主体以相同的手段(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
2.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关涉公共利益,因而应属于公法调整。这种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2)国家所有权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3)国家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4)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故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强制将他人的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所有权(如强制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规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周边居民以正常的方式行使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