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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

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


韩松


【摘要】确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在于确认所有权类型之间的平等。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我国物权立法确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作出类型化规定,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是有宪法依据的,是符合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的社会实际的。
【关键词】所有权类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社会主义公有制;市场经济
【全文】
  如何反映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实现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是物权立法最后攻坚阶段的主要任务。从当前的讨论情况来看,法学界关于物权立法如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采取平等保护原则在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在一致主张的平等保护原则下,学者之间对于平等保护原则含义的理解以及物权立法应如何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定实现对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仍有不同观点,研究也尚待深入。笔者拟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略陈浅见,以期对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内涵之澄清
  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物权主体平等;二是在发生物权纠纷时针对各个主体适用平等规则解决纠纷;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对各个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1]马骏驹教授论述的物权法“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2]孙宪忠教授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物权法必须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3]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所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表述侧重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和物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而马骏驹教授和孙宪忠教授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于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适用于物权法就必然要求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及其对各类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物权是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解决的问题。在物权法领域涉及国家、集体这些特殊主体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他们能否同私人(个人、法人)主体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则是物权法面临的特殊问题。问题的成因在于传统民法对所有权不作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无论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法人所有权都是平等主体的所有权,即一体承认的所有权,当然依民法的平等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社会主义民法以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为基础将所有权的类型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按照改革开放以前从苏联继受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理论,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高级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低级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要向国家所有制过渡。因此,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都要服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小集体利益要服从大集体利益。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以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则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这种所有制理论反映在所有权的类型划分上就给人一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地位不平等的印象。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一些人就认为物权法不应对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平等保护,否则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实质则是保护私有制。因此,这是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另外,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往往借助于国家的公权力,在其权利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等方面都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则,因而有学者认为它属于公权力,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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