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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7.增加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条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大致包括农产品质量标准信息、农业科技信息、农业投入品市场信息、农产品档案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信息等几类。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而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安全。[10]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起步较晚,信息披露存在种种弊端:信息采集能力不强、风险分析困难、信息披露体制不顺、共享机制不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窄、各职能部门网站对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披露普遍落后、信息披露缺乏法律支持等。[11]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缺失或不对称是当前我国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而加强信息的供给正是解决这一症结的有效手段。《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在第7条和第34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有所体现,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五章农产品包装标识中增加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的内容,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明确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责任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体系的建立,是及时与公众沟通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民主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民主法制社会必须以公民拥有知情权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为前提。要打破目前相关信息的部门分割现状,建立互通有无、高频次交流和共建共享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输利用机制,实现各部门间在信件处理、风险信息通报和评估、行动决策及重大事故处理方面的共享、共商,必须建立统一协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构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平台--食品安全信息政府网站,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解决多头发布、相互矛盾、误导消费者、影响政府权威的问题。
  其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权授权给下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此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主体,因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差异较大,许多省份所管辖的市县过多,且幅员辽阔,如果全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全部都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很可能丧失时效性,使信息的作用大打折扣,实践中许多省份已将该信息发布权授权给了下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此种做法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则事实上已构成违法。[12]
  最后,要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很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必须由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实际上是狭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有些信息如农业科技信息并非一定由政府部门发布,可以由其他社会主体发布。所以,在法律上必须要明确具体哪些类型的信息才必须由政府部门发布。另外,必须要明确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具体程序,因为有了信息披露及其制度,并不等于政府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工作就会更透明,如果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信息的如实披露可能会受到极大的障碍,比如有可能出现新的信息垄断,进而有可能使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成为一种封锁信息、对抗舆论监督的“挡箭牌”,成为搪塞记者、阻碍公众知情权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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