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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二是明确对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利益受损农户的补偿。根据行政法理,国家对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害的相对人应当给予补偿。[8]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行为无疑是合法行政行为,因此合法行政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农产品生产者当然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类似情况也见于国家有关生态补偿的政策,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为了保障因退耕还林而利益受损的农民,国家制定了相关补偿政策。总之,为了保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农民的生存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受到政策重大影响的农民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既合法,又非常必要。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
  在我国,农产品安全是一个跨越食品卫生、食品质量、农产品生产等多个范畴的新领域。有效的农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应该以清楚、合理、科学的国家食品法律为基础,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事实上,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农产品安全监管也是由多部门共同完成的。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多头管理,而在于部门之间是否有合理而明确的分工。而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恰恰就在于部门分工不明确,时常出现扯皮现象,缺乏齐抓共管、协同共进。按照现行的体制,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在中国目前的行政体制下,让一个平级的部(委)去组织协调另外一个部(委)的工作,实在是勉为其难,更何况面对的是众多的部委。食品安全管理中出现漏洞和脱节现象一再说明了这一点。最为典型的是,阜阳假奶粉案曝光后,有记者采访中国食药监局局长,其本人称“我吃东西时也担心食品有一问题”,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9]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最关键的是缺乏权威的、部门间的协调机构。2007年7月成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笔者认为该领导小组不必承担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监管工作继续由原先的部委承担。这样做从总体上摆脱了政策制定与部门利益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使得国家的食品安全政策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让公众信服。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真正建立起中国现代食品安全控制体系。因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应明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农产品质量监管中的综合协调功能。
  5.监管手段
  首先,从立法原意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第2款有关检测的规定应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监督检测不得向被检测者收取检测费用,而不包括样品费用;其二,监督检测时应该是无偿取样,只是取样不得超过所需数量。所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明确体现以上两点意思。其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要明确快速检测可以作为执法的依据,最大限度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流向市场,保障公众的消费安全。也许有人认为这样做可能损害被检测者的权益,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只要法律上给被检测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就可以保障其权益,比如可以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最后,细化农业部门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程序。农业部门除有权查封、扣押外,对于那些被生产经营者遗弃的农产品,可以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处置,只是要在条件和程序上对这种处置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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