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责任同样从农产品瑕疵责任[4]和农产品缺陷责任[5]两方面进行了规定。[6]一方面,有关农产品瑕疵责任条款较多,从第48条到第52条一共5条,规范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在销售的农产品出现不按规定包装标识、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等瑕疵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者无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有关农产品缺陷责任的条款仅有第54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因有缺陷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向批发市场追偿。
从《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农产品责任的条款可以看出,涉及农产品瑕疵责任的条款较多,且较全面,归责原则体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具有瑕疵就要承担责任;而涉及农产品缺陷责任的条款相对于《
产品质量法》则显得过于笼统,责任形式仅体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未能区分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出不同的规定,又未规定一些免责情形,因此对于现实存在的复杂的多种农产品缺陷责任行为,很难起到良好地规范作用。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完善
1.农产品范围
“农产品”是《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概念和逻辑起点,如果把初级加工的农产品不纳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范,而纳入到《
产品质量法》规范,显然失去了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由于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属于农业生产的一部分,故应当明确“初级农产品”包括“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至于如何界定“初级加工”,如对于生猪的屠宰,是猪酮体之前还是简单分割之前属于“初级加工”,则由具体的规章来界定。另外,出于对法律调整对象的准确把握,有必要对该概念进一步明晰,可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大类农产品种类,如粮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产品等;二是具体的农业生产方式来源,如种植、养殖、采集、捕捞、捕猎等;三是初级加工的方式,如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指规定农产品固有质量和安全要求的标准,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关的标准。农产品的固有质量要求,包括外观、内在品质,如营养成分、色香味和口感、加工特性以及包装标识等方面的要求;农产品的安全要求,包括诸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对人体健康和动植物以及环境存在危害与潜在危害因素的要求。根据我国标准管理现状,借鉴国际社会的基本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大致包括农产品品质规格类标准、农业投入品类标准、农业产地环境类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分析测试方法类标准等几类。[7]按标准实施属性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照标准的级别可将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