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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农产品的范围不确定
  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这涉及到如何与《产品质量法》、正在拟订中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释明。现在的问题是,农产品与工业品的界限有时并不是那么清楚。这主要缘于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许多农产食品在收割、分拣和包装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初级加工。例如,奶液的消毒,谷物的碾磨,牲畜的屠宰,捕捞并宰杀养殖的鱼,果蔬的清洗包装等,哪些属于工业上的加工,哪些属于农业上的加工?[2]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条款问题
  一是条文过于空泛,缺乏纲领性和可操作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用四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界定、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给人一种过于肤浅的感觉,一方面未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包括哪些类型的标准和哪些级别的标准,以及它们之间的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未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比较特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上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主要是工业产品标准,例如《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二是缩小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适用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也就是说,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因而把大量非强制性标准排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外。而且由于目前强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主要是针对农产品本身而言的,故很容易使人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只是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而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只包含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而将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范等重要的标准排除在外。
  3.农产品产地环境条款问题
  一是条文缺乏操作性,较空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用五条规范了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农产品产地的保护以及禁止性规定等内容,其一未将农产品产地的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对农产品产地分级具有基础性作用的内容容纳进去;其二未对禁止生产区域的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其三未对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受到损失农户的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而这点往往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矛盾纠纷的首要原因,对于保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对禁止生产区域的含义未作界定,而配套规章中的界定不够严谨。禁止生产区域概念是农产品产地分级的基础和前提,现将此概念放到配套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界定,其实并不合适。《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该定义首先未直接明确禁止生产区域仅是针对特定种类特定用途的农产品而言,而是在该规章的第8条和第11条表明了该层意思。其次采用了产地环境标准和农产品本身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禁止生产区域,看上去让人较难理解,是否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产地可能生产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而我们为了这种可能性要等到该产地生产的农产品经检测不合格时才将该产地称为禁止生产区域呢?可以说,这种划定方法在实践中根本没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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