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过失规定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的消极价值
(1)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相比,危害性一般较轻,这一点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中亦有体现。而从
刑法条文来看,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犯罪,而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只有故意方可构成犯罪,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因为
刑法当中罪过形式对于定罪与量刑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像在民法领域,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只有在过失犯罪性质比较严重时
刑法方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先行
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无疑是混乱和不合理的。
(2)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其他法律能够调整和解决的情况下,
刑法应尽量避免介入。因刑罚是最严厉的惩治方法,一旦适用且无法回复。因此只有对其他法律无法调整的性质较严重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将“应知”这种过失状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犯罪是非常严厉的,在世界上也是极少的,也不符合刑罚的谦抑价值。[6]
综上,权衡利弊,我们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以民事和行政手段为主,只有对于性质较为严重的才可以犯罪论处,过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至于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刻意掩盖其恶意目的的情况,这应属于一个故意的正确认定问题,而不能收之东隅,失之桑榆,以偏概全将所有过失均规定为犯罪,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罪过形式理应认定为只包含故意。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鉴于现行
刑法有关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无论再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理念的层次上都停留在一个较为滞后的水平,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