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故意说
故意说认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包含故意而不包含过失,持此说者出发点不同,因而在具体论证方式上也不尽相同。一种是从实然角度出发,亦即是从现有法律着手,论证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在这部分学者中,有人直接、明确地指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或者表述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这种观点回避了
刑法明文规定的“应知”问题,又没有相应的理论支撑,因而为学界所不取。也有人没有回避
刑法规定的“应知”问题,而是对此“应知”提出与过失说不同的见解,试图揣测立法本意,认为这里的“应知”也应理解为一种故意,“修订
刑法直接将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
10条的规定纳入
刑法第
219条,对此基本沿用了原来的立法本意,即,“由于第三人不是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3]这里,立法机关显然想说的是,由于第三人的罪责一般来说轻于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尚且只能由故意构成,而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还包括过失,显然不协调。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本罪。”[4]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一书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应知”一词的理解:“本条第2款对实施虚假广告的其他主体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将其他主体实施虚假广告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视为故意。所谓‘应知’,是一种可预见性”。而对第10条的解释是:“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本款所称明知或者应知,是一种客观上的‘预见性’,不以违法者自述为准”。认为不论是明知或者应知,都是故意;且是一种客观上的“预见性”,也就是说只要查明客观上应当知道即可,不管违法者是否自述不知等辩解,是一种视同故意的情形并应排除应当知道而确实因疏忽大意而不知的过失情形。 持该说者更进一步认为“应知”是一个推定概念,为防止行为人以“不知”推卸罪责,同时为提高诉讼效率,只要一般状况下应当知道,或者行为人稍作审查即可发现的,就是应知,它是知在诉讼和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行为人辩称“不知”而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