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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之我见

  2.刑事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修订以前,只是对少数特别严重的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纳入刑法的视野,而遍观当时的刑法条文,惟有勉强将其纳入盗窃罪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4年6月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一律为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是没有疑义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以盗窃论处的主观上也均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犯罪。
  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时权益之计,这样处理也未尝不可。但却暴露出了明显的问题与不足。首先是侑于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仅能对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这一种行为认定犯罪,显然无法适应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和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其次是当时还普遍将盗窃罪的对象局限于有形的财产及个别无形财产权益,认定盗窃尚存在理论困境。因此,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规范商业秘密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此,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一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完全相同。之后,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又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追诉标准。从而初步形成了一个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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