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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二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哪一个刑法条文,应当怎样定罪量刑,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一般公民难以做到这一点。且现实犯罪特别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犯的大量涌现,都增加了公民知晓法律的困难。
  姑且不论这里的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还是一般法律规范的认识,笔者认为都是没有必要的,推定公民应当知晓法律毕竟为刑法学理论和实践所不取。且按照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常常阻却故意,但当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并采取容认态度仅缺乏违法性认识时又可成立过失,这极易造成混淆。因此,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不可取的,违法性认识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内容。
  三、犯罪故意认识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有程度要求
  如前所述,主张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无法明确判断标准且易混同于一般危害性认识,不得已引入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行为人以较轻微的危害性认识的故意实施行为,却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一律以犯罪论处,这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和精神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窃天价科研物品案件中(“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等)罪与非罪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无程度要求的问题,有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了哪怕是极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造成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结果,就完全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种牵强附会的理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偶然机遇左右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行为人误将科研用葡萄作为普通葡萄盗窃,而依普通葡萄计算其金额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时运不佳,偷了价值连城的天价葡萄就成立了盗窃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早知这葡萄那么贵,打死我也不敢去偷”的慨叹不光是农民工的悲哀,更应引起刑法学家的慎思和司法者的慎行。[12]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应是质与量的统一,即行为人认识到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应在程度上大体相当,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与体现。
  其实,舍弃引入违法性认识的办法,要解决“不分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要求,也会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危害故意,必然给认定犯罪故意带来混乱,也会影响社会严厉责难故意的主观基础”[13]的难题也并非是茫无头绪。为此有人提出了一种 “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观点,颇有启发意义。这一观点由于逻辑上的本末倒置而受到了众多批判,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从提法上看,这一观点确实存在问题,即这里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说,行为是应先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一定程度才说明它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这里却以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这样我们不可避免的陷入了一个逻辑的循环怪圈而无法自拔。但我们从中找到了揭示问题的灵感,既然所有的问题均与社会危害性密不可分,我们何不从社会危害性本身入手加以分析?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流于形式,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人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14]同样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不同,其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相同,例如在天价葡萄案中,行为人一开始就认识到是科研用葡萄而去盗窃与只认识到是普通葡萄而去盗窃,虽然造成的客观结果都是一样的――科研成果的巨大损失,但却很难说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等,如果要强行入人以罪,就在实际上否认了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更进一步说,是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这也为刑法理论与实践所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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