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增加一款:
【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第三者得不到赔偿或少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保险人有过错的,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然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3)——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修订草案该条规定相对于《
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根据《
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中保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草案》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修订草案》对年龄不真实保险人解除合解除合同权利有所扩大,《
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但《修订草案》加了“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是惩罚保险欺诈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和保险欺诈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本条逻辑来看,好像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不当然是保险欺诈,两者是交叉关系而不是被包含和包含关系,而通常来说,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不符合年龄限制的就属于保险欺诈,修订草案的规定让使对保险欺诈的理解变模糊了。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修订草案》相对于《
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内为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都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了通知后多对应的后果,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保费。如果通知后仍没有按期缴纳保险合同终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修订草案》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很难说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保单的现金价值 = 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在交足两年保费前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减去手续费之间的大小关系我还不清楚,不好从公平的角度论述,但《修订到岸》统一处理规则后却便于实际操作,减轻了保险的精算工作。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该条规定“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而《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详见其第
六十条),显然《修订草案》这一字之变,差异非常大。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修订草案》规定,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寿险的期限较长,每年的保费远大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无疑具有“奢侈性”,一旦投保人的经济能力出现问题,则保险费可能成为其较大的负担,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主张保险费,无疑是让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不堪重负,对投保人很不利,最终会使一些寿险客户流失,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寿险的另一特征是其储蓄性,即所缴纳的保险费跟银行存款差不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类似,赋予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就相当于赋予银行强行要求储户存款的权利一样,这明显也不合理。作为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它们保险期间短(一般都是一年)、保额较少,不具有寿险的上述特征,如果也限制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保险费,明显会降低合同的严肃性,对保险人不利。故《修订草案》完善了《
保险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