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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中的特殊责任承担

雇佣犯罪中的特殊责任承担


The responsibility of special employing crimes


刘琪


【全文】
  一、雇佣犯罪与实行过限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1]在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首先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尚未发生的行为则无所谓过限。其次,这种行为发生在雇佣之罪实施过程中。再次,该行为是由被雇佣者实施的,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最后,这种行为超出了雇主对被雇佣者授意之范围。可见,实行过限是伴随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实行过限是由作为实行犯的被雇佣者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雇主授意范围的行为,雇主或者未直接实施犯罪的转雇佣者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过限行为人即直接实施犯罪的被雇佣者本人承担。特别是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被雇佣者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授意的范围,雇主在主观上对过限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因而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如何判断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特别是在雇主授意不明确的情况下,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一)司法实践认定中的混乱
  在雇佣犯罪案件当中,有关实行过限的问题经常出现诸多争议和处理意见,对于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案件中实行过限的判定与一般共同犯罪差别不大,应该说相对较为清楚,问题在于纯粹的雇佣犯罪案件,由于雇主和未直接实施犯罪的转雇佣者并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及相关的帮助行为,因此判定也相对复杂。即使在相似案件的处理上,各地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及结果也并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认定的混乱。司法实践中纯粹雇佣犯罪中涉及实行过限的争议大致可归结为以下三类:
  1、雇主授意内容使用了一些较为概括的词语
  这些概括性的词语往往包括“报复”、“收拾”、“教训”等模糊字眼。如河南省兰考县农机管理中心原主任丰某等雇凶杀人一案。丰某等在授意他人实施报复连某时,并没有明确表明要被雇佣者杀死连,而是“收拾他”,被雇佣者得此授意后,就使用汽油纵火将连家四口烧死。对雇主的刑事责任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三种观点,显然,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雇佣者的行为没有超出雇主的故意范围,因而不存在所谓实行过限的问题;持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人在被雇佣者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这一点上没有疑问,但过限的程度上意见则并不统一。
  2、雇主授意的犯罪目的或结果要求较明确,但被雇佣者在实施犯罪时侵害与被害人相关的其他利益。
  如平顶山市原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李某雇凶伤害案。被告人李某(雇主)明确授意被雇佣者把被害人吕某胳膊腿弄断,被雇佣者却在致吕重伤的同时,把吕妻杀死了。在被雇佣者杀死吕妻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问题,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李某在起意弄断吕某胳膊腿之后,雇佣了两个被判过刑的人去报复伤害吕某,表明李对被雇佣者会采用不计后果的手段对付吕的情形是明知的。同时,当被雇佣者找不到吕某时,李某又提供了吕某的家庭住址。那么,此时的李某就应该预料到受雇人收拾吕可能会在吕家进行,难免会伤及吕的家人。但李某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吕妻可能会受到伤害,甚至会被致死的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因此说,吕妻的死亡并没有超出李某的犯意,被雇佣者的该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李应对此后果承担罪责。[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雇主对吕妻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亦未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因而不应承担责任,被雇佣者的行为为实行过限,该案最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雇佣者犯故意杀人罪。
  3、雇主授意明确,但被雇佣者的行为造成了比雇主要求的更为严重的结果。
  雇主本身授意希望造成的结果应当说是明确的,但由于犯罪本身的性质以及对手段、方法及被雇佣者的个人情况等因素未作限制或考虑而被雇佣者的行为造成了比雇主要求较为严重的结果,这种情况有学者称之为加重结果的过限而在实行过限中予以讨论。如甲雇佣乙将丙轻伤,由于打击部位伤及要害,加之丙身体健康不佳,因而死亡,雇主是否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则类似于后文将要论述的雇佣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以被雇佣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角度考量,实践中也存在是与否两种意见。而在主张过限的意见当中,对雇主应当负重伤害的刑事责任还是轻伤害的刑事责任,也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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