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即使是对行政行为有内外区分的国家,也不是对所有的内部行为都排除司法审查,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仅限于纯粹的内部事务,如请假制度、着装制度等。如果该行为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时,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四、并非“标准”的标准
(1)从行政行为理论出发,解构涉案行为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这是说明理由的起点,也是核心。简言之,界定行为性质。(2)审查被该行为实际影响到的法律关系,判断其造成的权利义务变动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重大权利。只要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就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简言之,确定诉之利益。(3)结合案件所涉领域的部门法相关规定,考察案件争议是否已经穷尽法律设定的行政救济路径。只有已经穷尽行政救济的案件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最大尊重和信任的体现。简言之,审查是否已穷尽行政救济。(4)裁判者的价值选择亦应说明,当然,这种说明不应是主观的任意发挥,而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条件与基本国情,不能够超越我国法律的发展状况,也不能够违背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这是充分守明理由时的思维基础,作为主线贯穿始终。
五、结束语
近几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逐步扩大,由原来的不可想象到为数不多,再到现在已趋完善的规模;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也由原来的列举式发展到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很显然,由于民主法治观点的普及,以及权力制约观点在我国的发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步扩大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发展趋势,也是最终实现行政法治的必然。特别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将受案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有两项显著的变化:一是没有沿袭以往“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为“行政行为”;二是将以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两大变化决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改变,而是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及受案范围作出了重大突破和质的飞跃,即从根本上将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更多的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与此相应,受案范围必然会产生由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及政治权利等的趋势。因此,在目前教育领域缺乏应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审理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法院将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行为以及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涉及学生身份资格的校纪处分纳入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