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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

  

  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作行政诉讼的被告。即便是在像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司法实践也还不能脱离具体的情境来决定学校是否能够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对于不同的案件,必须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等因素而定。在该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的异议。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其与相对人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他们应当而且可以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该案学校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二、传统理论及现行法规的局限 


  

  为什么说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一定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呢?逻辑结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行使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权;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学校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几乎在所有的行政法教材和相关论著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被诠释为: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其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但这种界定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化的现代行政组织性质与行政活动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行政已经突破了公法组织以公法方式活动、私法组织以私法方式活动的一一对应模式。公私混合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交叉之后出现的所谓“第三领域”等,这些领域与现象已经不能单纯的以公和私来界分,它们同时包含了公与私的双重特性。因此,当司法审查的范围触及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一概念以及作为其基础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已然面临挑战。 


  

  三、解构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以及与受案范围的关系的核心理论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通常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学校、监狱、公务机关)形成的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长久以来被归入内部行政而不受法律的调整。随着行政法治观念的普及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瓦解。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基本权利与法律保留应该同样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因此,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排除法院的审查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对于处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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