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特别注意在办案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使刑事司法产生重要的变革,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对非对抗性的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按照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的分析,现阶段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基本上属于经济利益诉求问题,具有非对抗性,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如果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妥善处理,绝大多数是可以预防和处理好的;但是如果久拖不决,往往就使历史遗留下的矛盾问题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酿成大祸。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把化解矛盾贯彻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在办案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切实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改变简单处理案件而不重视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做法,不仅要准确地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本领,改进执法方式,积极主动地做好释法说理、定分止争的工作,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社会矛盾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对于非对抗性的刑事犯罪,尽管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应当注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对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预防犯罪、正确处理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要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角度寻求解决犯罪问题的途径,除了要充分考虑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以外,还必须考虑对被害人的损害是否得到救济、被害人的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使刑事司法不仅对犯罪具有惩治预防的作用,也应当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和安抚。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将被害人是否得到合理的赔偿、补偿,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因素,最大限度地调整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
(四)当前要努力克服的几种错误倾向
1、防止片面从宽或从严的倾向
有人认为,过去对刑事案件一贯坚持严打方针,要求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现在提倡宽严相济,似乎意味着放弃了严打,对所有案件均应首先考虑从宽处理;另有人认为,当前治安形势不好,应对刑事犯罪必须保持一种高压态势,坚持严厉打击。其实,这两种观念都是错误的。 宽严相济既不是轻缓的刑事政策,也不同于以往全面从重的“严打”方针,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具体到一个案件应当从宽还是从严,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区别对待,一是从案件本身性质及社会危害大小等客观情况来体现区别对待。对于严重犯罪的应当从严,对于轻微犯罪的应从宽。具体说来,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要坚持从严;对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的案件要坚持从宽。二是从犯罪嫌疑人本身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来体现区别对待。对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应从严,对初犯、偶犯、从犯及群体性案件中的一般参与者应坚持从宽。三是从一般预防和社会形势对遏制犯罪的需要来体现区别对待。对治安形势严峻处于高发状态的犯罪应坚持从严,对治安形势较好处于下降状态的犯罪坚持从宽。
宽与严应是在不同案件中得以不同体现,而非所有案件一律从宽,也非所有案件一律从严。同时,在整体上应当从宽或应当从严的案件,不排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一些法定或酌定情节适用从严或从宽。如杀人案件从总体上讲应从严,但对其具有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仍应考虑从宽,轻微盗窃案件从总体上讲应当从宽,但对具有惯犯、累犯等情节的仍应考虑从严。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才能体现出正确适用法律和贯彻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达到宽严相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