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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主义视野下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序

  

  之所以将犯罪客观要件排在第一位,原因在于,依照客观主义,客观判断必须优于主观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首先要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如果没有作用于社会的客观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只有在存在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进行分析。如:甲欲杀害乙,但又害怕法律惩处,不敢亲自动手去实施杀害行为。甲知道某风景区很危险,经常出现游客丧命的情况,于是甲力劝乙去这一景区旅游,并予以经济支持。后来在旅游过程中,乙果真命丧该景区,甲如愿以偿。在该案中,如果将主观判断提前的话,就会出现这种情况,甲主观上出于杀害乙的故意,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而乙由于听了甲的建议去某地旅游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表面看来,甲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的,这就是主观判断优于客观判断所得出来的结果。但在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就会考虑这种死亡结果是否属于甲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按照罗克辛的观点,该行为没有制造法律禁止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咎性。因此,根据客观主义优先于主观主义的要求,必然会得出甲的行为是无罪的结果。而在主观判断优先的情况下,容易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导致后面的客观判断成为对前面主观判断的证成,对行为的出罪判断是很不利的。 


  

  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做出判断之后,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行为人, 亦即寻找犯罪主体。在确定这一危害行为确实为该行为人实施的之后,我们再分析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分析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最后对犯罪客体要件进行分析,分析该危害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意,构成何种犯罪。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到最后分析,原因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意,社会关系在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犯罪客体的。因此,只有在出现犯罪行为之后,才存在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将犯罪客体要件作为最后一个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犯罪客体的作用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正当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原因就在于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虽然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相互依存的关系,但从形式上看仍然会出现表面符合其他要件而实质却并不是犯罪行为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发挥犯罪客体的实质判断作用,对这类行为进行鉴别,从而起到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把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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