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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比较研究

  

  协商民主是权利主体有理性的一种政治活动,它必须受到预定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如哪些事项应当且必须协商?由谁提请协商?在什么时间和什么范围内协商?都应有明确的权威性规定,使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4]才能发挥其作用和价值,这些都仰赖于国家的法律的支持,因此,尽快启动《政协法》的立法工作,是理论界多数学者的主流观点,但也有些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其职能行为应由其章程来规范,如果将其纳入国家法律规范,政协便成了国家机关,这就打破了我国一院制的政治格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其本质特征是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的统一,民主如果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权利便成了水月镜化;法律如果没有民主精神作底蕴,便会成为少数人任性的权杖,这样的民主,充其量只能是独裁统治的虚伪标签,政治协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如果得不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也无异于客厅的花瓶,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其二、法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无论何种权利主体,其权利和义务都不能突破国家法定的界标,政协作为我国代表性最广泛的政治共同体,其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时国家法律的具体规范,单凭章程是远远不够的;其三、权利主体的规则法定与权利主体的性质改变并无必然联系,如我国制定了《工会法》,并不等于工会组织便变成了国家机关;其四、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所体现的每条原则都可以作为立法依据,政协的性质和地位,是由国家宪法规定的,完全可以作为《政协法》的立法依据,因此,尽快启动《政协法》的立法工作,不仅是推进政协工作“三化”建设的需要,而且是完善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3、关于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先后主辅问题 


  

  关于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的运用,学界议论较多,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形式应以协商民主为前提、以选举民主为纽带、自治民主为基础;[15]有的学者认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协同发展的路径,应以人大民主为主,协商民主为辅;[16]还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的民主模式应是双轨制,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是民主列车下并行不悖的两条钢轨,[17]没有先后主辅。笔者认为,上述立论,都失之偏颇。人是有理性的政治动物,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好比人身上的两条腿,既相互交融,又相互分野,人在前进的时候,两腿总是前后互动的,既不是并排的,也不是前后固定的。选举和协商就像民主身躯下的两条腿,也有先后主辅,选举民主中有协商,但重在选举;协商民主中有选举,但重在协商,从程序上来说,协商在选举之前是毫无疑义的,但从实体上来说,谁主谁辅,要因时而论,这就像法学界争论多年的以德治国还是以法治国一样,其实,历朝历代,从来就没有过纯粹的法治或德治,都是德法兼治,究竟是谁主谁辅?要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和社会环境来决定,“治定礼为首,拨乱刑为先”,厚此薄彼有时也是一种制度安排。就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来看,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先后主辅,既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均衡并行的,在效率优先的情势下,应以前者为主,在公平优先的情势下,也可能是以后者为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就像一块无法摆平的多棱石,要做到两者兼顾,国家只能通过公权重心的转移在它们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而不可能在静态中企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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