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政策制定应注意的问题
苏跃龙
【全文】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4日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后,各地的省级政府、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甚至设区市政府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纷纷制定本地试点政策和配套措施。随便上网查,就可看到上海、湖北、浙江、贵州、河北、重庆等地出台的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在各省已蔚然成风。笔者发现,某些地方政策和配套措施存在诸多问题,为此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注册资本金的限制问题,宜设下限不宜设上限。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最高效力文件,目前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银监发[2008]23号文。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1000万元,比公司法规定的底限要高且未规定上限(公司法和其他任何法规规章也未规定任何公司注册资本上限)。立法的精神在于:考虑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减少实力不足引发的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小额贷款公司,限制没有相应实力的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所以,尤其对于试点时期,在银监发[2008]23号文基础上提高注册资本金最低限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不宜规定上限。注册资本金的规模,意味着出资人自有资金投入的多少,也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如果股东不加大初始资本的投入,公司稍一扩张经营,就易出风险,易引发非法集资和套取银行资金非法牟利等违规经营,出现风险后,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承担风险,股东难说再以自有资金增资,不利于公司发展和国家监管。
二、关于股东持股比例问题,不应有最低持股比例和“主投资人”的提倡。
股东持股比例意味着股权结构是否集中或分散,是公司治理机制形成的基础。持股比例过分集中不利于形成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科学决策机制,也易引发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过分分散影响决策效率。按银监发[2008]23号文,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其立法精神在于,避免股权过分集中,限制家族企业或因股权关系而关联的股东经营、控制和左右小额贷款公司,以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机制。有些地方政策,出现“主投资人”概念,甚至规定主投资人持有股份 “不超过20%”,还规定任何单一股东持股不低于3%或5%。笔者认为,“主投资人”不是法律概念,这一提倡和相关规定也与上述文件精神相悖。规定股东最低持股比例没有立法依据,也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