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其他法规明确地规定了同样的逻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问题过于投入时,可能会在“与职务无关”这个问题上产生异议,认为货运公司员的盗窃是与职务有关系的,因为盗窃是在履行职务的时段内发生的。这样考虑问题可能就进入歧途了。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所说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说的就是在履行职务的时段发生的行为,否则,该员工在跟工作无关的地方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本与其公司扯不上任何联系,法规应该不会无聊到这种程度。所以,不是在工作时段发生的行为都应算做跟工作有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
这第二款说的尤为清楚了。另外,什么是“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呢?举个例子来说,保安的服务肯定是带有一定的武力性质的,但如果在使用武力的时候把人打死了,这个相信不是雇主的授权,但与其保安职责就脱离不开联系了,所以,这个行为就应该是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但如果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趁机盗窃了一把,这个就与前一种行为有本质区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