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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盗窃能不能突破货运公司的赔偿限额?

  

  2、货运公司无法控制到员工的盗窃行为。员工的两面性之间可以说没有任何直观的联系,没有谁脸上刻着盗窃分子,身份证明上也不会有这样的显示。所以,货运公司没有办法判断自己招募的员工会不会发生偷盗行为,没有办法控制这种事情的发生,从而也没有承担这种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3、货运公司有尽量避免员工盗窃的驱动力。货运公司的招聘缺乏合理注意的话,一定程度上会人为地导致这类案件的增多。但情况不是这样的,这样不会给货运公司带来任何利益,相反,会造成对自己商誉的损害,且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后面会分析到)。也就是说,货运公司自身就有尽量避免员工发生盗窃行为的驱动力,不需要法律强加给其某种责任才能避免消极的社会影响。


  

  盗窃关系是盗窃分子与被盗窃方的关系问题,如果法律需要第三者来承担责任的时候,那么应该系于第三者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责任,至少通过让第三者来承担责任可以合理地避免案件的发生。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应该没有可能让第三者承担责任。没有意义地牺牲公允性不是法律的价值取向。


  

  其次,公司不承担员工盗窃后果有相关案例支持。


  

  在北京、上海各举一个例子。


  

  1、北京王女士被保姆盗去20000元,保姆被抓获归案后,有7100元无法追回。王女士要求家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7100元,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代理律师放弃了让家政公司承担员工盗窃经济后果的诉求,转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北京一中院判决家政公司赔偿王女士3550元。有的律师认为判决有问题,觉得让王女士承担另外的一半没有任何道理。其实,这个数额只是说明,家政公司并不是在替代其员工承担经济责任,要不,家政公司就会承担全部经济后果。所以,这个案件不是在家政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如何分担7100的问题,判决家政公司家政公司赔偿3550,不意味着在法律上王女士应当自行承担零外的3550的损失。


  

  2、甲保安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时,两家公司的两名员工串通起来,盗窃乙公司财务价值28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保安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万元,同时乙公司照常支付所欠保安费用近2万元。这个案例也说明,法院不认为保安公司应当承担该保安盗窃的经济后果,否则理应按照该保安在事故中所发挥的作用承担乙公司一半的损失。但保安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是保卫乙公司财产安全,避免盗窃类事故的发生,可其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判决中的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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